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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其認列時點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若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除應有被投資事業的清算證明文件外,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該局舉例,甲公司100%持有國內乙公司,乙公司因故解散,於107年12月取得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的公文,甲公司據以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惟乙公司於108年8月才依法清算完結,清算人於同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依據上開準則規定,甲公司應將該筆投資損失轉正於108年度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被投資公司因清算發生之投資損失時,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避免錯誤申報損失年度,損及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環境汙染、食品安全、交通違規......等行政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係政府對於違反行政法者所為之制裁,若准其列為費用或損失,將失去處罰之效果,故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規定,皆明定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該分局呼籲,營利事業針對違反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依法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請確實依規定辦理,以維自身權益

 

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則應檢具其設立登記證明,故倘個人或法人團體擬申請驗證授權書,駐外館處應查驗其個人身分證件或設立登記證明,確認其為本人或法人代表。另鑒於授權書內容多涉及重大權益或財產處分等事項,駐外館處除對於持我國身分證照之申請人得確認其身分人別無虞可逕予受理驗證外,對於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團體倘無法查驗其所持身分證件或登記設立證明是否屬實或無法確認其身分者,將要求其授權書先經駐地公證、驗證程序,或請申請人將其外國身分證件或證明先經該國使領館證明後,再向我駐外館處申請驗證其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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